(2014)汝刑初字第005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68年03月15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03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0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汝南县留盆镇政府实施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时任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高X之叔伯弟兄高某某想承揽该工程中的留盆街下水道的修建,被告人高X利用和留盆镇主要领导的密切关系及职务之便,为高某某承揽到了一部分下水道的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高某某为感谢高X的帮忙,分别于农历2012年腊月26日送给被告人高X现金1万元、农历2013年腊月25日送给被告人高X现金1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利用其担任留盆镇留盆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汝南县留盆镇实施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被告人高X时任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党支部书记及留盆镇城镇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其叔伯兄弟高某某想承揽该工程中的留盆街下水道的修建。被告人高X利用其担任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党支部书记及留盆镇城镇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为高某某承揽了留盆街一部分下水道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X的帮忙于2012年腊月26日送给被告人高X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03月09日,被告人高X已将赃款10000元上交汝南县纪检会;被告人高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留盆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工程承包合同、查账证明、汝南县留盆镇街道修建排水沟及地面硬化工程验收表、高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汝南县纪检会出具的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收受高某某1万元犯受贿罪的意见,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于2013年农历腊月25日收受高某某1万元也是受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高X利用其担任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党支部书记及留盆镇城镇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全额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X所退赃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