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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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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

(2015)汝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X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码为京QQ1G97的“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汝南县汝宁镇梁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梁祝大道与南海大道交叉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唐XX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李鸿雁、鲍峰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唐XX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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