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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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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07月10日出生,住汝南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0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汝南县

(2015)汝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07月10日出生,住汝南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0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2月0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小龙、殷峰峰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21日夜晚,被告人张某某因把汝南县畅爽音乐会所的电视机损坏与汝南县畅爽音乐会所经理冯某某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已判)等人持械在汝南县畅爽音乐会所和紫金花苑将冯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0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四人以伍某某之名与被害人冯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害人冯某某同意伍某某等四人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5日,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害人张某某同意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08月09日至2014年08月0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伙人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汝)公(刑)鉴(法)字(2014)119号及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3)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2013)台刑初字第389号执行通知书、(2014)汝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藐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同伙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判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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