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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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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林某某,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林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省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某某,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林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省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县华园学校,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孟众,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永林,男,汉族,1961年3月12日生,系该校教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委托代理人严永林、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某系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八年级11班同学。2013年9月13日上午在校园操场上玩耍时,刘某某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在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住院15天,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系教育公众场所,对入园的学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5.84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8855.84元。

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辩称,学校自身没有过错,学校的道路和校舍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存在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学校购买的有校方责任险,赔偿的费用已由原告领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生于1998年4月18日,刘某某生于1999年2月11日,事发时二人均系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学生。2013年9月13日上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从学校餐厅回教室的路上追逐、玩耍时摔伤,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655.74元。2014年4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林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

另查明,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购买有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出险日期2013年9月13日,出险地点汝南,责任限额4500000元人民币,出险原因其他意外事故,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赔款人伤损失15155.54元。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赔款15155.54元,该赔偿款已由原告领取。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6500元(已当庭履行清),原、被告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受教育者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作为一个全托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受教育者林某某和刘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日常行为辨别认知能力有限,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自我防范措施。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虽然制订了一些安全规范及采取一定安全教育措施,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管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学校对学生在校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的责任。汝南县清华园学校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林某某在学校内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及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4655.74元;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3、护理费为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1人);4、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计款420元;6、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8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为4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14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1082.18元。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应对该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18324.65元。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并已支付原告林某某保险金15155.54元,故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在其应赔偿原告的18324.65元内扣除已给付的15155.54元,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3169.11元,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6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065元,由被告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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