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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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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

(2015)汝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汝南县张楼镇方桥村井庄其妻井某的娘家拉井某回家,被告人陈某将井某拉上面包车后开车就走,井某呼叫其哥井某某,井某某赶到现场后站在该面包车前并拽着面包车的刮雨器以阻止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前行,被告人陈某强行驾驶车辆前行将被害人井某某碾压致伤,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将井某某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井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害人井某某与被告人陈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除已支付被害人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一万六千元外,另赔偿被害人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二万元,总计三万六千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井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井某、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在其车前阻拦行驶,其行驶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身体遭受碾压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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