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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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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

(2015)汝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自己开的汝南县红叶宾馆9999房间内容留申某某、白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自己开的汝南县红叶宾馆8888房间内容留申某某、白某某吸食冰毒。

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自己开的汝南县红叶宾馆8888房间内容留牛某某、韩某某、申某某吸食冰毒。

4、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自己开的汝南县红叶宾馆8888房间内容留申某某、牛某某及一个陌生人吸食冰毒。

5、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闻某某在自己开的立天印象酒店666房间内容留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汝南县红叶宾馆9999房间内,容留申某某(女,1997年8月20日出生)、白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汝南县红叶宾馆8888房间内容留申某某、白某某吸食冰毒。

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汝南县红叶宾馆8888房间内容留牛某某、韩某某、申某某吸食冰毒。

4、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汝南县红叶宾馆8888房间内容留申某某、牛某某及一个陌生人吸食冰毒。

5、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闻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立天印象酒店666房间内容留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牛某某证言,付某某、任某某出具的证明,结账单,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毒,且容留吸毒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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