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01月22日出生,住汝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4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FX508的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韩庄街加油站门口时,与李某某停在公路南侧的豫17/41705号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闫某某受伤,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21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5年04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闫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驻公交认字(2014)第0006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750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13日起至2015年0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