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XX、左X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58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01月0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3月0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XX,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

(2015)汝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58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01月0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3月0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XX,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01月0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3月0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左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03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31日,经金铺镇中心学校会计被告人马XX和金铺镇信用社会计被告人左XX二人合谋,被告人马XX将金铺镇中心学校账户中的135万元公款转入张某某名字的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人左XX顶储蓄存款任务。该款于2013年09月02日、09月11日陆续取出后发放汝南县金铺镇教职工工资,该款产生利息468.74元被马XX个人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XX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2015年01月20日,被告人马XX将该款产生的利息468.74元上交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现金支票、河南县农村信用社张某某金燕卡复印件、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铺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账户135万元存款结息情况说明、帐页复印件、查账证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罚没收入发票、汝南县金铺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被告人马XX的任职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为完成储蓄存款任务,经与汝南县金铺镇中心学校出纳会计被告人马XX预谋后将汝南县金铺镇中心学校账户中的公款135万元转入马XX持有的张某某名字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该款产生的利息468.74元被马XX占为已有,被告人马XX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被告人左XX系被告人马XX挪用公款的共犯,被告人马XX、左XX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左XX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马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私自将单位公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但在单位使用时能及时取出,所获利息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全额退赃,未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左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XX所得利息468.7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