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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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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记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记红,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春,安徽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

(2015)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记红,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春,安徽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记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记红及其辩护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夜晚,被告人韩记红驾驶车牌号为皖04-71237号的北京牌农用货车拉一车石子,从河南省确山县出发,经汝南县回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当日夜晚23时12分许,被告人韩记红驾驶货车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东康庄路段,韩记红停车解溲时,刘某某(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新蔡县人)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驻马店回新蔡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与韩记红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货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记红驾驶车辆逃逸。后经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刘某某的家属损失共计20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记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记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记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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