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00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死者张某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辩护人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5日05点45分许,被告人钱XX驾驶豫QB0793大型客车沿汝南县和孝镇至梁祝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孝镇陈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乘客张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08月5日死亡,乘客程某某、王某某等四人轻伤。经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08月05日,客车车主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0000元。2015年04月0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死者张某某家属与被告人钱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钱XX自愿补偿死者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于当庭付清;2、死者家属张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2014)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刑鉴(法)字(2014)682号及(2014)683号鉴定意见书、和调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又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8月12日起至2015年0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