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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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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X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X、刘XX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

(2015)汝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5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2006年4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8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9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X、刘XX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及其辩护人杨廷奎以及被告人杨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以来至案发,被告人薛X联系赌博场所并提供赌具,纠集被告人刘XX等人在驻马店市高铁站附近、驻马店市水屯镇及汝南县罗店镇境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刘XX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人薛X纠集“包租婆”、王某某、“老善”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当天,被告人薛X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刘XX为赌博提供场所获利一千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刘XX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人薛X纠集“包租婆”、王某某、“小王”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当天,被告人薛X获利一万余元,刘XX为赌博提供场所获利一千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水屯镇骨科医院南一玉米地里,被告人薛X纠集被告人刘XX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当天,被告人薛X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刘XX“钓鱼”获利五百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汝南县宿鸭湖附近的一鱼塘里,被告人薛X纠集被告人刘XX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当天,被告人薛X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刘XX“坐门”获利三千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汝南县宿鸭湖附近的一鱼塘里,被告人薛X纠集被告人刘XX及“包租婆”、王某某、董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当天,被告人薛X获利二万余元。

6、2014年9月中旬一天,在汝南县在罗店乡境内的一个羊圈里,被告人薛X纠集被告人刘XX及“包租婆”、董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当天,被告人薛X获利一万余元。

7、2014年10月13日晚,在驻马店高速公路附近,被告人薛X纠集被告人刘XX及董某某、“东哥”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当天,被告人薛X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刘XX“钓鱼”获利五百元。

8、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X纠集被告人刘XX及董某某、“东哥”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赌博过程中,被汝南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2名。

另查明,被告人薛X、刘XX、杨X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5日、12月19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X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未成年人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杨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倪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X的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三被告人的自首证明,(2009)驻驿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X负责为赌场“抽水”,并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刘XX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犯开设赌场罪及被告人杨X、刘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薛X纠集被告人杨X、刘XX聚众赌博十余次,抽头数额达一百余万元,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被告人薛X并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薛X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不构成累犯,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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