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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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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7年5月2日出生。被告人胡XX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2年11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到汝南县公安局

(2015)汝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7年5月2日出生。被告人胡XX因未取得驾驶驾驶机动车辆,于2012年11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XX酒后无证驾驶一车牌号码为豫QFT139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王岗镇王岗街联通营业厅西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胡XX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王力平、张丙奇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胡XX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行拘留回执、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证明及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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