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XX,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隋XX与汉某某因琐事在汝南县韩庄镇聂庄村前老庄发生纠纷,被告人隋XX将汉某某打伤,致其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经鉴定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隋XX之妻与被害人汉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隋XX赔偿被害人汉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照片十张,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二份,被害人住院病历、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5)23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各一份,光盘二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XX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XX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