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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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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05月08日出生,住汝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

(2015)汝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05月08日出生,住汝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朱某某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汝价证鉴(2013)01-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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