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富豪,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丁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东升,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富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富豪及其辩护人闫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富豪驾驶豫PFF655号轿车,沿水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丁集镇桥南头时,撞向路边的房屋,致房屋损坏及室内人员王海朋死亡。被告人田富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富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壮、田海成、刘东升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富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富豪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富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富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