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坤,曾用名王昆昆,男,出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被告人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振坤在本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冯秀英发生争吵,后王振坤用拳将冯秀英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振坤赔偿被害人冯秀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冯秀英对被告人王振坤表示谅解并自愿撤诉,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振坤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证人凡霞、王宪学、王美英、贺凤云、王小岭、蒋冬升、李爱荣证言;被害人冯秀英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坤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坤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王振坤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