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新,男,生于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高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祥,男,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新及其辩护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建新驾驶拉沙子的四轮拖拉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老城加油站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夏青时,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将夏青挂倒,致使夏青左下肢受伤,吴建新驾驶肇事四轮拖拉机把夏青送到医院,后吴建新驾驶四轮车逃匿。经鉴定,被害人夏青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吴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建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青的陈述;证人麻新中、吴定琴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建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建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建新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建新驾驶拉沙子的四轮拖拉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老城加油站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夏青时,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将夏青挂倒,致使夏青左下肢受伤,吴建新驾驶肇事四轮拖拉机把夏青送到医院,后吴建新驾驶四轮车逃匿。经鉴定,被害人夏青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吴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部分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建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夏青的陈述;证人麻新中、吴定琴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建新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项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评估,可以进入社区矫正,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