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义,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义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朱培连、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8时20分,被告人刘新义在项城市工业路小学门口路上,趁蒋珍珍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并逃跑,后被交警董峰在项城市东大街鸿升堂对面将其抓获。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826元。 被告人刘新义辩解称拿包时旁边没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20分,被告人刘新义在项城市工业路小学门口路上,趁蒋珍珍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并逃跑,后被交警董峰在项城市东大街鸿升堂对面将其抓获。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826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刘新义的基本情况。 2、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刘新义无违法犯罪前科。 3、搜查笔录:主要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新义的家中搜查的情况。 4、出警经过:主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新义被抓获的经过。 5、现场照片:主要证明案发时现场及被告人刘新义指认现场和被抢物品的情况。 6、证人董峰证言,今天早晨八点多一点,我看见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从团结路中段往北追着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还用手指着那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喊着“有人抢我的包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追,追到不到新华学校路口中间的人行道抓住了那个男子的衣领,我和受害的妇女把那个涉嫌抢夺的男子送到派出所。 7、证人张小勇证言,今天八点二十分许,我在项城市中心岗指挥交通,我听见有个妇女在团结路上往路口来,还喊着“有小偷,逮住他。”我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在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上扔到地上一个包,白色的挎包,加上带子有三四十公分,我看我董队长在骑着摩托车追,那个男子三十多岁的样子,中等身材,有点瘦,骑着自行车,那个妇女有三十来岁的样子,中等身材,骑着一辆电动车。 8、被害人蒋珍珍陈述,今天早晨八点左右,我从冬云阁饭店门前点名回家,我骑着电动车走到工业路小学门口南侧,从我身后来了一个骑着自行车的男子,伸手从我车篮里拿了我的钱包骑着自行车沿着工业路往北跑,我一直在后面骑着电动车追着他,在后面喊“小偷把我的包抢走了。”交警听见我的喊声,骑着摩托车也和我一起追抢我包的男子,在人和街路口抓住了那个抢我包的男子。是个米色的包,里面有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一串钥匙,一本笔记本。 9、被告人刘新义供述,我走到工业路中段小学旁边,我看见有个妇女在旁边买单子呢,她的电动车在旁边停着,我看他车篮里有个米色的包,我骑着自行车拿起那个妇女的包开始往北跑。那个妇女就开始骑着她的电动车追我,我沿团结路跑到团结路和西大街路口,我把那个女的包放在路口东南角,跑到人民医院东边的路口附近,一个骑摩托车的交警追上我,把我抓住了。 10、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鉴定,被抢夺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新义辩解称拿包时旁边没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