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桂宝,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宪,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桂宝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杨桂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朝、张亚茹出庭履行职务,杨桂宝及辩护人李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因与杨桂宝争夺拉地沟油生意,雇人对杨桂宝进行威胁。2005年11月24日上午,张某某和杜某某、谷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曹某甲、范某某等人,在山东省单县黄冈镇拦住开三轮车正去拉地沟油的杨桂宝,对其进行威胁,阻止杨桂宝去拉地沟油。当天下午1时许,张某某等人又在虞城县科迪方便面厂北两公里处拦截杨桂宝,杨桂宝调转车头逃跑,张某某等人遂开车追赶,并将杨桂宝逼向路边,两车发生碰撞,后逼杨桂宝停车。杨桂宝停车后,李某某、谢某某等人上前和杨桂宝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桂宝从三轮车上拿出一瓶装好的电瓶液泼向李某某、谢某某脸部,并用手沾取地上的电瓶液朝张某某脸上涂抹。经鉴定,李某某、谢某某之损伤均为重伤,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杨桂宝与李某某、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谢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经鉴定,李某某之伤构成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桂宝供述,李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某、范某某、曹某乙、杜某某、郭某某、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桂宝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杨桂宝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反抗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其用腐蚀性溶液毁人容貌,致人严重残疾,系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桂宝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桂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杨桂宝上诉称,李某某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自行收集的,程序违法;其不知道电瓶液有腐蚀性,系过失犯罪;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杨桂宝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自行收集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李某某一眼球缺失明显构成伤残,且伤残等级对量刑有关键性影响,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因此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对李某某进行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由李某某、杨桂宝及辩护人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杨桂宝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不知道电瓶液有腐蚀性,系过失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杨桂宝供述可以证实,杨桂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常要添加电瓶液,其车上常备电瓶液,李某某、谢某某被杨桂宝泼过电瓶液后即跑向沟边洗脸,这时,杨桂宝又用电瓶液朝张某某脸上抹;证人曹某乙、范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被泼电瓶液后就喊我的脸。上述证据证实,杨桂宝经常使用电瓶液,在用电瓶液泼过李某某后,李某某即喊着跑去沟边洗脸,这时,杨桂宝仍用电瓶液朝张某某脸上抹,该事实证据充分证明杨桂宝用电瓶液进行防卫,是应当明知电瓶液具有腐蚀性的。杨桂宝用具有腐蚀性的电瓶液朝被害人脸上泼,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系故意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杨桂宝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杨桂宝的行为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李某某系五级伤残,危害后果严重。原审基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杨桂宝系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