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社会,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社会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王社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社会在夏邑县北岭镇王河村东南沟旁,盗伐同村村民王某某家种植的杨树13棵、槐树2棵。经鉴定,被盗伐树木立木蓄积为3.6444立方米。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社会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王社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社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王社会上诉称:所伐树木系其本人栽种,并非盗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王社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社会供述及多位证人均证实其所伐林木系他人所有;王社会既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又无所有权人授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王社会上诉称所伐树木系本人栽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延华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