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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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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魁忠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9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1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9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系王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73年9月3日出生,系王某丙之兄。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王魁忠,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魁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睢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魁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共计72010.75元。王魁忠、王某甲、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商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商立刑监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申诉。二人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8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商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7)商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人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豫法刑再申字第005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并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商刑再终字第8号、(2007)商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魁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共计72010.75元。王某甲、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一天下午,王魁忠酒后因行为不轨与王某丙嫂子石某某发生争吵。2006年春节,石某某将此事告诉了丈夫王某乙,引起两家纠纷。同年6月12日零时许,王某丙拍王魁忠家大门,王魁忠开门后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撕扯。王魁忠见王某丙手持菜刀,便退至其家南侧杨树林内。王魁忠母亲试图劝阻,被甩倒一旁。王某丙持刀欲砍王魁忠,被王魁忠夺下。王魁忠朝王某丙头部猛砍一刀,将王某丙砍翻在地,又恐其不死,向王某丙头、面部连砍数刀,致使王某丙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王魁忠将菜刀丢弃路旁,逃离现场。2006年6月13日王魁忠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王某丙出生于1974年12月28日,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父王某甲生于1950年9月,母亲张某某生于1950年12月。原一审中,王魁忠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万元。本次一审期间,王魁忠亲属又交到睢县人民法院赔偿款8万元。

原审认为,王某丙深夜持刀到王魁忠家寻衅滋事,主观上有伤害王魁忠的故意;王魁忠夺下菜刀将王某丙砍倒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王魁忠应当承担70%。王魁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期间又拿出8万元赔偿款,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魁忠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2010.75元。

王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请求判处王魁忠死刑;民事部分判赔错误,请求判赔50万元。

诉讼代理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一、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量刑畸轻,请求判处王魁忠死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判民事部分判赔错误,请求判赔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依法判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赔50万元于法无据。王魁忠亲属先后两次自愿拿出共计10万元赔偿款,已超出依法应当判赔的数额,法院对此应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超额赔偿部分不予确认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即被告人王魁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010.75元;

三、确认王魁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已领走的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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