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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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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县委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县委,曾用名田献伟,男,1977年7月6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田县委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县委,曾用名田献伟,男,1977年7月6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田县委故意杀人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田县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田县委因怀疑前妻马某甲有外遇,心生不满,开车到马某甲上班处将马某甲拉出,并产生让马某甲死的恶念。田县委购买农药后回到二人租房处,田县委将农药倒入碗里让马某甲喝,未果。二人开车出去后,田县委又对马某甲实施殴打,被劝开。田县委、马某甲再次回到租房处,田县委又将购买的“吡虫啉”农药倒入碗中,逼迫马某甲喝掉,自己则外出吃饭。当晚24时许,田县委回来后再次威逼马某甲喝农药,之后马某甲无奈喝下农药。后田县委之女田某某拨打急救电话,马某甲因抢救及时得以幸免。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证实马某甲系急性农药“吡虫啉”中毒。一审审理期间,马某甲对田县委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田县委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等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田县委以威逼、胁迫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田县委在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县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田县委有期徒刑五年。

田县委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田县委数次强迫马某甲喝农药,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田县委行为系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已对其减轻处罚,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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