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荆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荆某某及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3月份,荆某某在为夏邑县府前花园住宅小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知该项目规划、施工手续记载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工程竣工证明不应予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而擅自将该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房产面积14340平方米办理为22220平方米,多办理了7880平方米。案发后,土地出让金240万元已追回。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荆某某在为夏邑县广厦百合苑住宅小区办理房产证时,明知此项目建设用地部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而擅自给该项目办理了房产证,致使该项目多占地3533.3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荆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书证房产证存根及审批表、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荆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办理房产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荆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府前花园多办理房产面积7780平方米不当,多办应为2100.61平方米;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荆某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荆某某提交悔过书一份,表示认罪、悔罪。 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荆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应对府前花园房屋权属登记增加的5000平方米负责,多登记面积为2100.61平方米的问题。经查,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的原件。本案中,办案机关从住建部门调取的府前花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筑面积为14340平方米;办案机关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府前花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规划建筑面积为19340平方米,其中的“9”有明显改动痕迹;荆某某作为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所长对此未认真审核,又在该小区没有竣工验收证明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建筑面积登记为22220平方米,应当对多登记的7880平方米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2、关于荆某某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荆某某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为府前花园小区多登记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为百合苑小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未认真审验土地用地手续即违规登记,造成该小区违规占地3533.33平方米,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妨害了国家机关房屋登记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违法登记建筑面积大,违法占地面积多,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系情节特别严重。荆某某曾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荆某某不再符合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荆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荆某某认罪、悔罪,考虑全案情况对荆某某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荆某某认罪、悔罪,对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