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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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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强迫交易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曾用,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马勇、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又名蒋曾用,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马勇、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勇、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至6月,蒋某某组织他人,采取强行拦截、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迫豫N64442号货车司机王某某多次在蒋某某所经营的料厂内拉煤矸石13车,每车约80吨,价值5万余元。

2014年4至6月,蒋某某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迫豫N27226号货车司机张某某多次在蒋某某所经营的料厂内拉煤矸石3600余吨,价值19万余元。

原审认为,蒋某某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其所经营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只是运输煤矸石赚取运费,张某某19万余元中含有7月份交易额,原审认定数额错误;举报超载是正当权利,没有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蒋某某强迫王某某交易的数额只是运费,强迫张某某交易数额中7月份交易额应予扣除,建议查明后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蒋某某及辩护人称原审认定数额错误的问题。经查,王某某所运输煤矸石的客户均系蒋某某联系,并由蒋某某讲好价格,王某某只是赚取运费,原判以煤矸石货值作为强迫交易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2014年4-6月蒋某某强迫张某某的交易数额中确有2014年7月份的5车,该部分应予扣除。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蒋某某及辩护人称蒋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问题。经查,蒋某某因与他人生意上有竞争,相互举报运输对方煤矸石的货车超载,动机均为卖出自己的商品。蒋某某以举报超载胁迫王某某、张某某运卖自己的煤矸石,数额大、次数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及辩护人“不构成犯罪”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因生意竞争而引发,蒋某某强卖商品中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一般,综合评价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

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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