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75号 罪犯李其亮,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其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于2009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其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其亮伙同周小林(已被执行死刑)以租车去外地拉大蒜为名,租用司机李成金、吴礼康的货车一辆。在中牟县一停车场内,将安眠药放入饭菜中,让司机李成金、吴礼康吃下,待二人吃药昏睡以后,将车抢走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李其亮系本案主犯。另查明,1990年1月12日,李其亮曾因犯盗窃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李其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其亮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其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其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