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52号 罪犯何潮阳,别名何征,绰号一休,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潮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何潮阳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焦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5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潮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形成了以被告人何潮阳、卢小波为首,以被告人卢某某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参加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在焦作市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获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2009年1月28日晚、3月7日,被告人何潮阳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伙同他人分别在焦作市山阳区寺河村北、澜海浴都洗浴中心,持械对被害人张国亮、刘玉龙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2008年12月13日,张家毅得知冯永庆与李亚森发生矛盾,遂打电话让何潮阳报复冯永庆。何潮阳伙同多人持械到焦作市白水泥厂门前,将在此等待冯永庆的被害人李亚森的黑色雪铁龙轿车砸坏,并致伤冯明明、李冰冰。经鉴定修复该车价格6260元。另查明,何潮阳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系本案累犯。 罪犯何潮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何潮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潮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潮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