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71号 罪犯李学玉,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学玉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3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豫法刑执字第118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学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学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学玉伙同他人先后窜到安徽省太和县、商丘市睢县和永城市,采取在酸奶中倒入使人麻醉的药物,致被害人昏迷的手段实施抢劫,参与抢劫轿车3辆,价值227050元,抢劫现金975元及手机3部。被告人李学玉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学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刘学三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 罪犯李学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学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