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55号 罪犯王付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付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付康的朋友1993年3月10日,该犯将同伙挟持的女学生霍某某2次轮奸。该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罪犯王付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付康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付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付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