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61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老年罪犯审批表,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建新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在金明区黄河路25中公交站牌附近将行走的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0元和手机一部。张某某被拉倒在地,致锁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5月5日至7日,王建新伙同他人驾驶助力摩托车在开封市区进行抢夺作案,抢夺被害人白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三人提报各一个,计现金430余元及手机一部。另查明,王建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王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建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