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81号 罪犯祝大伟,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虞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大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7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0年8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应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祝大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祝大伟以和虞城县万新食品有限公司、双洋食品有限公司做青豆等生意为诱饵,口头签订合同,先用现款现货的方式开展业务,取得该公司的信任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青豆等货物,故意拖欠货款不还,骗取货物总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 罪犯祝大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祝大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祝大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