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3号 罪犯许书全,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虞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书全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宣判后,于2007年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书全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许书全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八次,盗窃他人现金、摩托车、手机、相机、电动车等财物总价值73000余元。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许全书以借用为名,骗取受害人价值3000元摩托车一辆。 罪犯许书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许书全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书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书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