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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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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杰犯抢劫等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76号 罪犯张卫杰,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76号

罪犯张卫杰,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杰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张卫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卫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卫杰、董雪峰预谋后于2010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对在林州市人民路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被害人郭某某跟踪到东方苑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打倒后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99000元及面值100元的移动充值卡49张等财物。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追回赃款33000元,移动充值卡42张,并退还被害人。2010年6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张卫杰、董雪峰伙同刘辉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8805元。2007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卫杰伙同刘辉等人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秦某某财物价值3217元。被告人张卫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卫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卫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卫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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