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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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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 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刘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徐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徐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3月份,徐某某、刘某某在为夏邑县府前花园住宅小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知该项目规划、施工手续记载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工程竣工证明不应予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而擅自将该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房产面积14340平方米办理为22220平方米,多办理了7880平方米。案发后,土地出让金240万元已追回。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徐某某、刘某某在为夏邑县广厦百合苑住宅小区办理房产证时,明知此项目建设用地部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而擅自给该项目办理了房产证,致使该项目多占地3533.3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书证房产证存根及审批表、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徐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办理房产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系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徐某某、刘某某均上诉称:对府前花园房屋权属登记已尽到了审查职责,对增加的5000平方米登记面积不应承担责任,多登记面积为2880平方米,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外,另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徐某某、刘某某均上诉称不应对府前花园房屋权属登记增加的5000平方米负责,多登记面积应为2880平方米的问题。经查,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的原件。本案中,办案机关从住建部门调取的府前花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筑面积为14340平方米;办案机关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府前花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规划建筑面积为19340平方米,其中的“9”有明显改动痕迹,徐某某、刘某某对此未认真审核,又在该小区没有竣工验收证明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建筑面积登记为22220平方米,应当对多登记的7880平方米承担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徐某某、刘某某均上诉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刘某某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为府前花园小区多登记建筑面积为7880平方米,为百合苑小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未认真审验土地用地手续即违规登记,造成该小区违规占地3533.33平方米,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妨害了国家机关房屋登记正常管理活动,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二人违法登记建筑面积大,造成违法占地面积多,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对二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量刑适当,二上诉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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