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50号 罪犯吴冠荣,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商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冠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吴冠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7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0日,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0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冠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冠荣与杨某某曾是生意伙伴,2000年吴冠荣为承包中锋造纸厂,向杨某某借钱11000元,因杨某某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其讨要,双方产生矛盾。2001年7月2日11时许,杨某某因拉肚子向吴冠荣要氟哌酸吃,吴冠荣乘机将鼠药放入氟哌酸胶囊内,致使杨某某服毒后死亡。 罪犯吴冠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冠荣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冠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冠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