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号 罪犯崔志刚,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于2008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崔志刚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志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崔志刚先后窜到开封县兴隆乡赵寨村、土山岗乡魏寨村、刘店乡束庄村,采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先后强行将骆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强奸,并抢劫李某某现金550元,朱某某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崔志刚因盗窃于2002年1月16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系累犯。 罪犯崔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崔志刚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志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