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84号 罪犯张勇,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张勇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勇2006年8月因与其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后该犯结识了陈某,并向陈某流露出要杀死其妻。同年0月2日该犯约其妻在徐州市鼓楼区见面,其妻如约而至,在车上二人发生争执,该犯用手掐住其妻脖子致其死亡。后将尸体抛在虞城县稍岗乡境内的一公路旁。 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3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