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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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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 辩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四连,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张曾用,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及辨护人刘志伟、王四连、王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期间,时任夏邑县房管局主任科员的黄某某与时任夏邑县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所长的毛某某及时任夏邑县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的吕某某在为夏邑县阳光花园项目办理房产证时,明知此项目建设用地8.092亩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该项目没有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擅自给该项目办理了房产证,致使该项目多占地8.092亩。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书证房产证存根及审批表、土地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办理房产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吕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黄某某、毛某某均上诉称:阳光花园开发商多占地与他们办理房产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二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证据支持,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除同意二人上诉理由外,另辩称,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吕某某上诉称:服从领导安排办证,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毛某某上诉称阳光花园开发商多占地与他们办理房产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按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的原件”。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在阳光花园开发商提供的土地证明手续明显不全且没有竣工验收证明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致使开发商多占地8.092亩,三人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房产登记行为造成了非法建筑合法化,导致国有土地流失,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吕某某上诉称服从领导安排办证、系从犯的问题。经查,阳光花园房产登记审批表证实,吕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分别作为初审人、复审人、审批人按开发商的申请核准为阳光花园办理了房产证。吕某某称她按照黄某某、毛某某的安排为阳光花园违规办证,但无证据证实,且黄某某、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黄某某、毛某某上诉称认定他们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无依据,不属于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均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及辩护人辩称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在阳光花园开发商提供的土地证明手续明显不全且没有竣工验收证明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致使开发商多占地8.092亩,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妨害了国家机关房屋登记正常管理活动,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系情节特别严重。三人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12月31日,追诉时效自犯罪结果发生之日即开发商取得登记证书2009年3月30日计算,对三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原审鉴于三人有自首情节,已经予以减轻处罚,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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