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袁某乙,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8.7元。袁某甲不服,以没有打袁某乙,袁某乙的伤与其无关,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北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2014)睢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8.7元;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