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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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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玉贤金融凭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贤,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贤,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玉贤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王玉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曹春玲、代理检察员常雪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贤及其辩护人秦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6年5月,王玉贤在原商丘县农业银行王楼营业所工作期间,因闫某某让其贷款,即用空白银行凭证虚开一张5.2万元假存单,并出具存折免挂失协议交给闫某某。闫某某以此存单作抵押于6月13日通过韩某某在原商丘地区城市信用社贷款4.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处将此款追回已返还银行。

(二)1996年8月,王玉贤在原商丘县农业银行王楼营业所工作期间,利用空白银行凭证以自己名义虚开一张120万元定期存单交给闫某某,并出具了虚假保证书、存款抵押保全证明。以该假存单作抵押,闫某某通过商丘市振源商业总公司姚某某从商丘市农业银行振华分理处开出120万元承兑汇票。姚某某使用20万元,交纳保证金的孟某甲使用60万元,王玉贤和闫某某使用40万元。承兑到期后,王玉贤逃跑,银行仅追回276625.2元。

原审认为,王玉贤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伪造银行存单,伙同他人以虚假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玉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玉贤上诉称,存单不是其故意开具,且120万元存单没有盖章,对贷款和办理承兑亦不知情,也没有使用钱款,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辩护人除同意上诉理由外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王玉贤上诉称存单不是故意开具,其中120万元存单没有盖章,对贷款和办理承兑不知情,也没有使用钱款,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问题。经查,王玉贤供述因其1985年在商丘县农业银行坞墙营业所帮闫某某贷了1.5万元一直未还,怕该所起诉,就想帮闫贷款做生意尽快还贷款。其开具了虚假存单5.2万元,因害怕核保时发现是假存单,就填写了免挂失协议、核保书等手续一并交给闫某某,然后将存单第一、三联销毁。闫某某用该假存单在原商丘地区城市信用社骗取贷款4.5万元,王玉贤用于还贷款1万余元。王玉贤用同样方法又开具120万元虚假存单,因5.2万元假存单抵押贷款未还,害怕出事,就没盖章。由闫某某到商丘县农业银行西关储蓄所盖章,闫某某找孟某乙盖好章后,让王玉贤写了担保书和存款抵押保全证明。由姚某某办理了120万元承兑汇票,王玉贤和闫某某将40万元用于做自行车生意,并收取李某某现金7800元,自行车50辆。闫某某、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王玉贤与李某某签订的购买自行车协议、收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担保书、存款抵押保全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与王玉贤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虽然120万元存单王玉贤没有盖章,但其在知道闫某某已盖章后,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自己没有存款,仍出具虚假担保书、存款抵押保全证明,让闫某某、姚某某办理承兑,在承兑汇票办出后使用了40万元,这足以证明王玉贤是故意开具假存单。本院认为,王玉贤故意出具虚假存单、保证书与他人共同骗取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数额达124万余元,造成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上诉人王玉贤上诉称其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对王玉贤涉嫌犯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发现该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撤销了该不起诉决定,并在补充证据后对王玉贤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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