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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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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单位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单位受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某利用担任网监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重庆智多公司收取民权县各网吧安全技术软件使用费、安装指纹器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大队名义非法收受回扣款共计158107元,作为大队帐外资金用于经费支出。

原判认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作为单位经费支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陈某某上诉称:贿赂款全部入单位账户并用于单位支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调查和全部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与陈某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公安经费保障不到位,建议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动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缴纳158107元,以弥补损失。二审期间,陈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非法收受重庆智多公司贿赂款15.8万余元,并为该公司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陈某某作为大队长,具体实施该犯罪,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贿赂款数额不大,且陈某某已全部弥补了损失,综合分析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为了单位利益,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即陈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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