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停立,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又名施某乙,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停立、施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商睢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刘停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1年以来,刘停立使用刻章机和电脑等设备,在商丘市香君路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阁楼内给他人伪造各种证件从中牟利。在该处当场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单位印章445枚、武装部队印章22枚、企事业单位印章70枚、各种空白证件及文书587本。刘停立还为王某某等人伪造高等院校毕业证3本、伪造银行流水1次。施某甲为刘停立打印假银行流水1次;为刘某某、聂某某制作假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通信管理站商丘站工作证2个,为马某某伪造出生医学证明1个。 原审认为,刘停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武装部队印章和企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施某甲为刘停立等人打印假银行流水,为马某某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中部分行为与刘停立构成共犯关系;施某甲为他人伪造部队工作证,其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二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施某甲能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停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施某甲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扣押于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的被告人刘停立的刻章机、钢印压制机、电脑各一台;被告人施某甲的TCL电脑、方正电脑、四通打印机各一台和佳能打印机二台,予以没收;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依法处理。 刘停立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停立伪造国家机关单位印章445枚、武装部队印章22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均属情节严重,且两罪的法定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停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0枚和高等院校毕业证3本,其行为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审鉴于刘停立有前科、坦白等情节,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