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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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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将毒品卖给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出0.1克海洛因。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卖给程某某200元的海洛因1克,在李某某家搜出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0.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程某某等多人,仅有被告人供述,且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二被告人向多人贩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刘某某、李某某上诉均称:一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均称一审量刑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两上诉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延华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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