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将毒品卖给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出0.1克海洛因。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卖给程某某200元的海洛因1克,在李某某家搜出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0.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程某某等多人,仅有被告人供述,且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二被告人向多人贩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刘某某、李某某上诉均称:一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均称一审量刑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两上诉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延华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