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 辩护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柘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与妻子宋某甲发生家庭矛盾被宋某甲及其娘家哥宋某乙等人打伤,同年6月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宋某乙赔偿其损失86000元,周某某不再追究宋某乙的刑事责任。后周某某提出再次赔偿,并以原赔偿数额少为由于2014年1月至10月,六次到北京上访,向接访人员无理索要上访费用12000元,并要求接访人员陪其到长城游玩,花费1000余元,其中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妻子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妻子娘家人打伤,经调解了结,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周某某反悔要求再次赔偿,在达不到该目的情况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地点非法上访,向安平镇政府索要12000元,属于强拿硬要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周某某上诉称:到北京上访是为了解决被打问题;12000元系安平镇政府主动给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周某某上诉称到北京上访是为了解决被打之事,12000元系安平镇政府主动给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及调解协议书证实,周某某被妻子娘家人打伤之事,经中间人调解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履行;证人吴某某、宋某丙等人证实周某某被打之事调解反悔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地点上访,属于无理非法上访;上访期间以不给解决上访费用就不回去为由向柘城县安平镇政府索要12000元,属于强拿硬要,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某称到北京上访是为了解决被打之事,12000元系安平镇政府主动给付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龚延华 审判员 贾运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