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睢阳区勒马乡宋破楼村与其弟媳闫某甲因故发生争执和厮打,宋某甲用木锨将闫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闫某甲顶部头皮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闫某乙证言、鉴定书、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宋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另查明,宋某甲左额顶部创口及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某甲的法医鉴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又系亲戚关系,宋某甲在厮打中亦受到伤害,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重。宋某甲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成立。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