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照路、吴媛媛(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兆路、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间,李某某作为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业务员,在代理玉米保险业务时,利用职务便利,在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安排、指使下,与他人共同以“夏邑县传杰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采取虚假投保、报案、理赔的方法,骗取玉米理赔款380213.05元,扣除个人垫付保险费188760元,实际骗取玉米理赔款191453.05元。其中,李某某垫付保费30285元,得到理赔款60570元,个人得款30285元。案发后,李某某到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赃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定损清单及承保、理赔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李某某身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安排、指使下,与他人共同以“夏邑县传杰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采取虚假投保、报案、理赔的方法,骗取玉米理赔款191453.05元,其个人得款302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悔罪,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李某某上诉称: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外,另辩称,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与李某某类似案情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李某某上诉称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农业种植保险是由国家财政部、农业部、保监会等多个部门及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体现了国家的惠民政策,保险公司协助推行政策属于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本案中,李某某作为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的业务员,配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推行农业种植保险属于协助政府履行公务,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李某某采取伪造保险合同、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国家保险理赔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在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安排、指使下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