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8号 罪犯刘占营,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占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损失18000元。宣判后,于2008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豫法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占营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占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占营与同去鹿邑县马铺镇听戏的杨某等人和完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占营驾驶连俊才的面包车带着杨森等人离开现场,被完某的父亲颜某拦住。被告人刘占营将颜某撞倒,并强行从其身上轧过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完颜某死亡。被告人刘占营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罪犯刘占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占营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占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占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