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50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国庆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资料、证劵交易密码等。2010年11月12日,该犯同伙本例受害人假身份证,并利用假身份证将被害人的款176万元转出,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退还受害人。 罪犯刘国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国庆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