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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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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林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53号 罪犯刘士林,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53号

罪犯刘士林,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士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刘士林同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士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刘士林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项城县、淮阳县、沈丘县及河北省高阳县等地趁夜深之际,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他人超市、仓库内的保险柜、烟酒、电瓶等物。其中,刘士林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35万余元。刘士林系本案主犯。另查明,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系本案累犯。

罪犯刘士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士林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士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士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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