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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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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涛犯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93号 罪犯刘海涛,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郑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93号

罪犯海涛,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郑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海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犯及同案犯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3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1年1月间,刘海涛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一交叉路口,趁受害人张某不备之机,抢夺受害人挎包人民币、信用卡等财物数额较大,案发后赃物返还受害人。该犯系主犯。

该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7年至2008年执行机关豫东监狱以分折奖,给予该犯表扬4次,记功1次。以上事实,有管教干警及同监犯人的证言,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及原判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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