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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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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15号 罪犯刘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15号

罪犯刘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8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9年11月26日,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超酒后无端在中牟县大孟镇高速口附近与王文哲汽修厂的吴书强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并追到修理厂厮打,又与该厂工人张石棍发生厮打。回家途中又对修理厂老板张书奇殴打,被人拉开后又找到其叔被告人刘国彦,二人开车行至修理厂里,见公路上站着张书奇、张书良等人,便开车撞向张书良,将其撞出十几米远,其同伙又持钢管对其头部猛击两下,致其重伤,1V级伤残。刘超系本案主犯。

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超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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